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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案例
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2025-01-14 16:29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4行终90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徐伟萍于2020年6月27日向市信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属地政府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办案责任人对信访群众房产被政府强抢,十二年被公、检、法、司、政打击报复的财产损失,肉体和精神的损失,属地政府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的方案及依据,并通过信息公开书面告知申请当事人”。

2020年7月28日,市信访局作出常信依〔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徐伟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徐伟萍的申请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保障公民知情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该条例是公民依法维护知情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法律规范。徐伟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市信访局作为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机关均应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徐伟萍于2020年6月27日向市信访局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是解决徐伟萍十多年来因房屋拆迁问题引发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及依据,其实质为徐伟萍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向政府部门提出信访要求,市信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其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徐伟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或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徐伟萍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自称信访群众,申请获取的是关于“房产被政府强抢”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和依据,均明确体现了其诉求的信访性质,属于典型的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行信访之实的法定情形,故对徐伟萍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信访办理行为,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对徐伟萍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涉案答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全案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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